(2016)粤08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猛、林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猛,林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060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新区**号。法定代表人:罗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辉,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苏道武,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被告:李猛,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市。被告:林美珍,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猛、林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猛、林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没有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猛与林美珍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日向我社申请住房按揭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廉江市同济北路28号永福·雅居园2幢1508号房品房一套,用该商品房作抵押,并在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粤房地产预登廉房字第××号),由林美珍作连带责任保证,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贷款到期日是2026年4月2日,原执行利率为6.55%,按贷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月20日前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一年一定,现执行利率为4.9%。李猛借款后,只还本交息到2015年7月20日,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59898.35元、利息为15407.1元。2015年8月至今,我社信贷人员已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都没有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猛、林美珍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9898.35元;2、被告李猛、林美珍共同连带清偿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407.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我社对上述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猛借到原告390000元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林美珍为该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贷款购买的住房非本人及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如不如期还款,原告可通过诉讼处理该房产偿还借款本息;6、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猛将位于廉江市同济北路28号永福雅居园2幢1508房为借款作抵押;7、见证书,证明律师见证原、被告办理上述借款的相关文书和借据的签字、盖印和捺指模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向原告借款39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猛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购买廉江市同济北路28号永福·雅居园2幢1508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林美珍在该合同签名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对抵押的房产向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预登记。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猛发放了贷款390000元。被告李猛借到款后,只还本付息到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59898.35元、利息为15407.1元,本息合计为375305.4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求处理。另查,被告李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美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猛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10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猛偿还借款本金359898.35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5407.1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是被告李猛和林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猛和林美珍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猛和林美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李猛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猛、林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偿还359898.35元及利息15407.1元(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李猛、林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郑伟珠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