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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娜、陈瑶、姜开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6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明发,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菊红,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娜,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瑶,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开炜(系陈瑶之夫),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郭华云,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明勇,男,1968年8月9日出生,苗族。被告李应英(系被告石明勇之妻),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15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为10.12%,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段明发、李菊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菊红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3号学堂村一村28栋1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约定归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215.96元(含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3号学堂冲一村28栋107号方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578**号)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时,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元;4、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对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215.96元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每月15日按月付息,借款年利率为10.12%,逾期利率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在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同日,被告段明发、李菊红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菊红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3号学堂村一村28栋1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被告段明发与李菊红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生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5215.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3号学堂冲一村28栋10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字第10001578**号)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215.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对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23号学堂冲一村28栋10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字第10001578**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偿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彭娜、陈瑶、姜开炜、郭华云、石明勇、李应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91元,由被告段明发、李菊红、株洲市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星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