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牛胜与被告帅新平、陈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牛胜,帅新平,陈国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832号原告欧阳牛胜,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伦,湖南省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新平,男,199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省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国,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欧阳牛胜与被告帅新平、陈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伦、被告帅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牛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470.97元(112157.724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8时20分,原告欧阳牛胜驾驶湘L78E**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兴县便江镇戴家西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帅新平驾驶的湘L5LT**小型轿车避让不及相撞,原告欧阳牛胜被撞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3151.7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部皮肤软组织碾挫裂伤并缺损、右跟部皮肤撕拖伤、头皮血肿。至今未愈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被告哄骗原告私下和解,将所扣车辆从交警处放回,但对原告导致的损失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原告所请。在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原告的损失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9481.72元,应全部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帅新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和解赔偿协议书”按协议已全部赔偿到位,不存在续赔一事;二、经重新鉴定,被答辩人的损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三、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需要核减或重新认定。1、医疗费13200元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有待法院核减;2、误工费应为12618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采矿业年收入43045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为:43045÷36532天=3773元;4、认可住院伙食费3200元;5、不认可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答辩人垫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14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和“和解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答辩人已经全部赔偿到位,且超额支付,不存在继续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帅新平驾驶湘L5LT**小型轿车由永兴县便江镇新北站方向沿大桥路往永兴县便江镇移动总公司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戴家西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欧阳牛胜驾驶湘L78E**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便江镇幸福家园方向沿戴家西路往永兴县便江镇胜利街方向行驶,被告帅新平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欧阳牛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永公交认字[2016]第D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牛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帅新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湘L78E**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彭爱环,未年检,无保险。L5LT88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国国,未年检,无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1月16日,原告欧阳牛胜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原告自行要求出院,住院32天。经诊断为:1、右跟部皮肤软组织辗挫裂伤并缺如;2、右跟皮肤撕脱伤并缺如;3、头皮血肿;4、上呼吸道感染;5、肝硬化。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2月。原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3151.74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欧阳牛胜的右足损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4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帅新平为原告预付医疗费68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要求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25日帅新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车辆登记所有人陈国国将湘L5LT**小型轿车抵押给永昌兴寄卖店。2015年8月,永昌兴寄卖店此车交永兴嘉盛二手车交易中心进行拍卖。2015年12月,被告帅新平从永兴嘉盛二手车交易中心购买此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和务工证明、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购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原告欧阳牛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帅新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欧阳牛胜请求被告陈国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帅新平购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陈国国既不能支配运行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更无法防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陈国国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帅新平应当独立承担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国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不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帅新平驾驶的湘L5LT**小型轿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强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交强险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因为交强险不考虑过错,凸显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在此背景下,由于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使得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限额内的赔偿,损害了第三者的权益。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帅新平应先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帅新平承担40%责任,另60%由原告欧阳牛胜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欧阳牛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费用证明,结合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315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被告帅新平承认的32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6年采矿业年收入4304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被告帅新平承认的12618元;4、护理费,认定被告帅新平承认的377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742.7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帅新平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付(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16391元,共计赔偿26391元。剩余损失6351.74元(32742.74-26391)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帅新平还应赔偿原告2540.70元(6351.7440%),原告自行承担3811.04元。在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已赔偿16800元,被告帅新平还需赔偿原告欧阳牛胜12131.70元(26391+2540.70-168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牛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用数额共计12131.7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帅新平负担210元,由原告欧阳牛胜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