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锦花与邹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花,邹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154号原告刘锦花,女,汉族,1968年5月出生于新疆,教师,现住新疆。被告邹伟刚,男,,现住新疆,其他简况不详。原告刘锦花诉被告邹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伟刚于2014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5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邹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邹伟刚从原告刘锦花处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但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2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伟刚从原告刘锦花处借款5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邹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锦花偿还借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伟刚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