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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庆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艺兴经贸有限公司,庄庆敏,吕学先,高明珍,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艺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庄庆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庄庆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吕学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高明珍,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室。法定代表人吕学先,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艺兴经贸有限公司、庄庆敏、吕学先、高明珍、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被执行人因未履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1967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194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艺兴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庆敏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三、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吕学先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四、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明珍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五、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市昊迪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六、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广昊建筑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474,650.06元(含本金5,415,906.06元、执行费58,744.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庄庆敏名下房屋的产籍。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庄庆敏名下房屋【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籍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庄庆敏名下房屋【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