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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易化成与郝发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化成,郝发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392号原告:易化成,男,1962年10月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发尧,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原告易化成与被告郝发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被告郝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化成诉称:2015年10月2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沿定远县X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40线5KM+200M处,与被告郝发尧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发尧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931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48元(8975元×5年÷6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租被费195元,车损2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108811元。被告郝发尧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30分,易化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X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40线5KM+200M处,与郝发尧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40线由南向北行驶)迎面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易化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2015)第M3411252015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发尧负事故同等责任,易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易化成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阴囊鞘膜挫裂伤;4、左侧膝部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易化成支付医疗费(含门诊及后期检查费用)13018.21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易化成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膝多发韧带损伤(S83.5),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M13.801).出院医嘱:1、按康复计划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手术切口每隔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3、术后3周门诊复查。易化成支付医疗费79994.93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易化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易化成因外伤致左股骨外侧踝、胫骨平台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化成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易化成支付鉴定费2050元。易化成的摩托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2200元。易化成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郝发尧为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易广红(已去世)与吴克英(女,身份证号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易化成是其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郝发尧负事故同等责任,易化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郝发尧应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郝发尧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易化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0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219.40元(3108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279.73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5年÷6人×10%=74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计95533.14元,由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766.57元【(95533.14元-10000元)×50%】。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7889.1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摩托车损失2200元,由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元【(2200元-2000元)×50%】。另外阳光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化成各项损失105005.70元;二、驳回原告易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易化成负担30元,被告郝发尧负担6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敬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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