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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高晓保与王计周、赵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保,王计周,赵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2188号原告高晓保,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王计周,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英,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高晓保与被告王计周、赵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保,被告王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保诉称,2012年7月30日起,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并承诺用太原市小店区所购买的房屋作为保证。期间,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承诺换不上款用房屋抵顶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计周辩称,原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80万元是2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供的80万元的借条证据有瑕疵,不应认定;即使认定利息可以计入本金主张,那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被告补充写有以六十万一次性了结,可以视为双方重新约定。被告赵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计周支付12万元,另通过现金支付8万元,合计2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王计周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欠到高晓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无利息王计周、赵贵英”。该借条中赵贵英的签字为王计周代签。2012年7月3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赵贵英和被告王计周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搞工程,向甲方借款捌拾万元整,并愿将坐落于小店区康宁西街欢乐林栖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37的住房贷款一套手续抵押给甲方;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全月利息为24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7月30日起还清为止;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甲方有权按50万元收回房产,剩余欠款继续追偿等。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计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晓宝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无利息借款人王计周赵贵英”。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赵贵英”的签字均为被告王计周代签。被告王计周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欢乐林栖住房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赵贵英,首付房款85008元整,剩余房款19万元整按揭贷款)、公证书、贷款手续、收据等原件交付原告保管,贷款手续含有中含有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户口本显示户主为王计周、赵贵英与户主关系为妻,结婚证显示二被告的登记日期为1979年9月13日。双方并未对以上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计周在庭审中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80万元,该80万元为前面一笔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计周向原告出具字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同2012年7月30号的借条一样在内的共同欠款给解办法”及”2015年6月1日协商所欠高晓保所有的款,以陆拾万一次性了解所有账款”。庭审中,被告王计周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被告王计周于庭审结束后即2017年4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王计周的继承人,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在王计周去世后,应由被告赵贵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计周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80万元,对于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王计周对此予以认可,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80万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结合被告王计周将位于小店区康宁西街欢乐林栖住房的购房手续交付原告保管及此后被告王计周多次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等,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被告王计周抗辩该笔80万元为此前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该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计周于庭审结束后死亡,根据借款时被告王计周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赵贵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借款为被告王计周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王计周与被告赵贵英共同债务,被告赵贵英作为王计周的妻子,在王计周去世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赵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晓保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晓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红秀人民陪审员刘强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