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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绍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1151号原告:张绍兵,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原告张绍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30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6时0分许,王泽兴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巨鹿县工业区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杨官线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一笑、张姿佳)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一笑、张姿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列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超出对方交强险承担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应当将追偿权赋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冀E×××××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57800元)。保险期限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2015年12月20日16时00分许,王泽兴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巨鹿县工业区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杨官线交叉口时,与张绍兵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一笑、张姿佳)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一笑、张姿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绍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一笑、张姿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开票时间较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该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主张费用过高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负担。被告在支付该赔偿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兵损失3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