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1年11月29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丘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多次容留余某、陈某甲、骆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丘某居住处当场抓获刚吸食完毒品的丘某、余某、陈某甲、骆某。另查明,被告人丘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期间,检举了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属实。乐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对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予以立案侦查,同年7月11日、22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移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对陈某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余某、陈某甲、骆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丘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多次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旭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