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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华敏与程若鹏、李峰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华敏,程若鹏,李峰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0号原告:应华敏。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程若鹏。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峰杰。原告应华敏为与被告程若鹏、周燕华、李峰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6日,李峰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李峰杰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应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程若鹏、李峰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晖(第二次庭审,被告程若鹏、李峰杰解除与齐济、陈晖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程若鹏另外委托XX为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应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程若鹏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华敏起诉称:程若鹏、周燕华系夫妻关系。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8月多次向应玲丽借款,借款本金总计18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应玲丽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及程若鹏、李峰杰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约定利息从结清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按季付息,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借款均由程若鹏、李峰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应玲丽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应华敏。至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程若鹏、周燕华、李峰杰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程若鹏、周燕华、李峰杰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应华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应华敏撤回对被告周燕华的起诉,并陈述2016年4月30日,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迁款抵偿本案借款350万元,故应华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程若鹏、李峰杰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应华敏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若鹏、李峰杰答辩称:一、对债权转让事宜,程若鹏、李峰杰不知情;二、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与庭审,向应玲丽借款的是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而程若鹏、李峰杰只是对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因此,案外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应华敏归还了多少本金、支付了多少利息,在没有借款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清事实的;三、程若鹏与周燕华系夫妻,但登记结婚的时间在程若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之后,且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周燕华与应华敏之间也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应华敏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程若鹏、周燕华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6、7、8月份,即发生于程若鹏与周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款确认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4日,经对账确认,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应玲丽借款1800万元,约定从每笔借款利息结清之日起按月利率3%按季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由李峰杰、程若鹏、徐杰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5年4月24日,李峰杰、程若鹏在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同意延迟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桐琴支行业务办讫章)二份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1800万元系分三次交付给沈阳国际汽车城开有限公司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5日,应华敏依法受让本案债权且有权依据借款确认书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应华敏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30日,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迁款抵偿本案借款350万元,尚欠借款1450万元的事实。6、应华敏与程若鹏原委托代理人齐济的微信聊天记录十六页,欲证明证据A中《和解协议》的签订基础是双方对本案进行调解以及对主债务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欠应华敏的款项进行执行和解,且被告方也提到要前来调解本案的事实。7、(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应华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程若鹏陈述的其代为归还的60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上述两个案件的执行款项:(1)其中2015年7月22日的《还款计划协议》系在上述两个案件调解后签订,该协议约定:(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所欠款项共计3400万元、利息400万元,合计3800万元,已还1000万元【按(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归还的90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的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尚欠2800万元,加上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1800万元(即本案借款),两项合计欠4600万元,经协商,如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应华敏同意减免1100万元,还款计划为: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对应的是程若鹏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的75万元,于7月29日归还的25万元,合计100万元),于8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对应的是程若鹏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的200万元),于8月25日归还200万元(对应的是程若鹏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的200万元)……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100万元(对应的是程若鹏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的100万元);(2)2016年1月20日的《还款协议》是在本案起诉后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签订,该协议约定:根据(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应华敏同意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合计3800万元,至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应华敏1500万元,尚欠人民币2300万元,该1500万元还款即2015年6月5日归还的900万元加上从程若鹏账户汇入应华敏账户的600万元。8、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始至终都是程子荣,现程子荣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9、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信息打印件三页,欲证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程若鹏汇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即系程若鹏于6月11日汇给应华敏的100万元;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分二笔汇给程若鹏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该200万元即系程若鹏于当天汇给应华敏的200万元;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分二笔汇给程若鹏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该200万元即系程若鹏于当天汇给应华敏的200万元,且上述程若鹏的收款账户与汇出账户均系同一账户,即程若鹏主张还款的600万元绝大部分均由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汇入其账户,系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其欠应华敏的债务的事实。被告程若鹏、李峰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程若鹏与周燕华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程若鹏与周燕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二份借款确认书上签名,但借款确认书中程若鹏、李峰杰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而债权转让书中载明的却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确认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在应华敏受让债权时,保证期间已过,在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确认书中,保证人程若鹏、李峰杰系为应玲丽继续作出担保,而不是为应华敏作出担保;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反映了交付情况,没有还款情况;对证据4,应华敏未通过合法手段向案外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且程若鹏、李峰杰亦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及拟证明的2016年4月30日由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50万元无异议,但拟证明的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有异议,本案除上述350万元还款外,保证人程若鹏代为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具体还款为:2015年6月11日归还100万元,7月28日归还75万元,7月29日归还25万元,8月10日归还200万元,8月28日归还200万元;对证据6,不能证明聊天相对方即为齐济,聊天内容涉及的是主债务人与应华敏之间的债务协调,包括本案及其他债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号案件中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9号案件中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而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本案借款时间早于另外两个案件,故上述还款应先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三份协议内容,系程子荣代表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应华敏签订,对具体还款过程,程若鹏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实际控制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款项并未一一对应,且即使款项系公司汇给程若鹏的,因借款人就是公司,关系到的只是先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从程若鹏账户汇出就是为了区分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被告程若鹏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2016年4月29日应华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程子荣签订的《和解协议》原件及应华敏与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款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和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a、主债务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应华敏对双方之间的三笔债务包括本案债务进行约定,协议中应华敏自认程若鹏对本案债务的原担保额度为1800万元,现变更为1450万元,故本案中,程若鹏的担保范围不应超过1450万元;b、对已还款1600万元,主债务人均确认系用于归还另案二笔借款,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该1600万元还款应当在三个案件中按比例清偿,并在本案中作为本金扣除的事实。B、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五份,欲证明程若鹏代为还款600万元的事实,即2015年6月11日归还100万元,7月28日归还75万元,7月29日归还25万元,8月10日归还200万元,8月28日归还200万元。原告应华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动迁款转让协议书》均系于第一次庭审后签订,且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系主债务、担保人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后担保额度才变更为1450万元,但事实上主债务人仅在2016年4月底以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动迁款作抵偿外,均没有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华敏确实收到了该600万元,但该600万元系主债务人用于归还(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案件中的借款并已在上述两个案件执行过程中扣除,应华敏系事后才知晓上述款项系从程若鹏账户汇出,但上述款项均系先由主债务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汇入程若鹏账户,再由程若鹏汇给应华敏。本院的认证意见:应华敏提供的证据1为证明程若鹏与周燕华的夫妻关系,因应华敏当庭撤回对周燕华的起诉,故对证据1,本院不作为分析认证。证据2-4经程若鹏、李峰杰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7-9经程若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经程若鹏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华敏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应华敏与程若鹏、李峰杰的原委托代理人齐济之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应华敏陈述借款确认书签订之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若鹏提供的证据A、B经应华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若鹏主张的600万元还款是否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程若鹏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8月28日代借款人向应华敏归还100万元、75万元、2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600万元;应华敏则主张上述还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系用于归还(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号、1939号案件中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程若鹏主张的上述还款时间、金额与应华敏和借款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基本一致,且上述款项中有500万元系从借款人账户汇入程若鹏账户,然而,第一次庭审后借款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的本案尚欠的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并未包含该600万元;其次,本案借款的原债权人为应玲丽,应玲丽系于2015年4月1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应华敏,程若鹏于庭审中抗辩其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故程若鹏于不知晓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受让人应华敏进行还款,不符合常理;再次,就该还款抗辩,程若鹏于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出,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该600万元还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7月24日、8月3日,案外人应玲丽分别向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0万元、1300万元合计18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应玲丽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24日,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应玲丽借款本金18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双方约定从借款利息结清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季支付,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程若鹏、李峰杰、徐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应玲丽与应华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应玲丽将其对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应华敏,以抵偿应玲丽欠应华敏的1800万元借款本息,应玲丽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应华敏交付所有相关债权凭证。2015年4月24日,李峰杰、程若鹏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同意将保证期间延迟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迁款抵偿本案借款350万元。至今,沈阳国家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2014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李峰杰、程若鹏、徐杰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由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应华敏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支付方式:2015年6月5日支付900万元,2015年6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500万元;二、如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应华敏欠款20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程子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由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应华敏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合计1800万元,支付方式:2015年9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300万元;二、如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应华敏欠款18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程子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应华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所欠款项共计3400万元、利息400万元,合计3800万元,已还1000万元【按(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归还的90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的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尚欠2800万元,加上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1800万元(即本案借款),两项合计欠4600万元,经协商,如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应华敏同意减免1100万元,还款计划为: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于8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于8月25日归还200万元,于9月25日前归还200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以后每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至5月底前全部还清3500万元,如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即双方按调解书及6月24日借款合同合计金额4600万元还款,不再减免1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0日、8月28日,程若鹏代借款人向应华敏归还(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案件借款中的100万元、75万元、25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应华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应华敏同意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合计3800万元,至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应华敏1500万元,尚欠人民币2300万元。双方并在该协议中对(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案件中尚欠款项2300万元约定还款计划。2016年4月29日,应华敏又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程子荣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8、1939号案件借款及本案借款除1600万元还款之外的欠款达成一致意见:一、2016年4月底前,案外人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动迁款折合人民币350万元全部支付给应华敏,余款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500万元,于6月底前归还1000万元,于7月底前归还700万元;担保人程若鹏、李峰杰对本案承担1800万元额度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案外人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动迁款折合人民币350万元全部支付给应华敏的情形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即债务人收到的动迁款属于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保证人程若鹏、李峰杰的保证担保额度变更为1450万元;二、如违约,债权人按2900万元为标准减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已付款项后剩余的欠款为基数,由债务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延期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程若鹏、李峰杰、徐杰为案外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应玲丽的借款提供保证而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应玲丽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若鹏、李峰杰、徐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六个月,且程若鹏、李峰杰、徐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应玲丽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应玲丽与应华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起诉前,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均未通知债务人,故2015年4月24日保证人程若鹏、李峰杰在借款确认书复印件上承诺保证期间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止,依法有效。应玲丽系在保证期间内将主债权转让给应华敏,保证债权同时转让。现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向保证人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视为已将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本案债权转让依法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程若鹏、李峰杰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应华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应华敏自愿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华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若鹏主张已归还的1600万元应按应华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三笔借款本金比例进行清偿,本院认为,该1600万元的还款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还款约定,并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借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保证额度的约定,协议记载案外人永康市荣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动迁款作为保证人代偿款,保证人的保证额度变更为1450万元,但是,协议所约定原保证额度时亦仅陈述1800万元,即协议未对借款利息作出重新约定,故保证人应按原借款确认书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保证人程若鹏主张其保证额度变更为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其主张的600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若鹏、李峰杰对债务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应华敏的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若鹏、李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程若鹏、李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叶林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