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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694号原告:姚卫东,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99479-7,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卫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睢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东与被告人民财保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月19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睢宁县物价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5300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睢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车辆的定损属于单方定损,被告不予认可;2、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姚卫东于2015年8月9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10时10分许,姚卫东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睢城镇春雷修理厂东路口处时,与张超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姚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6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睢宁县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43200元。另查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将涉案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至原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3200元,该损失数额客观真实,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2160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可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5260元(43200元+2160元-100元),原告主张的45200元未有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卫东给付保险金45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