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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祝银元、祝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银元,祝建,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银元,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铜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杨、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洲,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杨、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贵旺,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杨、何海鹰,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祝银元、祝建因与被上诉人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银元、祝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返还居间费及违约金15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35万元的居间费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上诉人实际只收取了30万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万元明显过高,对违约金的计算于法无据。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辩称其确实打了35万元给上诉人,其中5万元是上诉人叫其打给一个叫邵总的人,应算在上诉人的居间费中。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其中介费350,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00元,合计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贵旺与被告祝银元系朋友关系,彼此都很熟悉,原告肖铜星、方建洲经原告江贵旺介绍与被告祝银元相识,被告祝银元与被告祝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祝银元声称可以给三原告介绍浙江省丽水市纳爱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挖运土石方的工程,当天祝银元和祝建向三原告收取了居间费用35万元,并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浙江省丽水市纳爱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挖运土石方工程,合计方量约100立方米,单价暂定35元每立方米,中介费由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等三人付给祝银元、祝建父子两人叁拾伍万元整;且载明了预定开工时间及若未开工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此;被告祝银元、祝建签名并捺印。三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居间合同。但原告收款后,三原告并未承包到浙江省丽水市纳爱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挖运土石方的工程,三原告并未按收条中约定的时间开工。按照收条中约定,被告祝银元和祝建应该依约还清35万元本金及违约损失费25万元,合计60万元。三原告于是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60万元,但因原、被告对双方返还金额及损失费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祝银元于2014年5月3日转账1万元给肖铜星,2014年5月25日转账1.2万元给肖铜星,2014年8月8日转账2万元给方建洲,2014年8月11日转账2万元给方建洲,合计共向原告转账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祝银元、祝建以向原告介绍工程为由,收取了三原告介绍费35万元,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实际上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祝银元、祝建是居间人,三原告是委托人。三原告向被告祝银元、祝建支付了35万元居间费,但被告并未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且原告有收条原件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祝银元、祝建返还35万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30万元,另有5万元由原告交给了邵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被告表示该损失费用过高、希望能够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35万元总额的30%为宜,共计105,000元。此前,祝银元、祝建已向三原告支付了6.2万元,应当在两被告承担的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祝银元、祝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返还居间费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5万元,共计45.5万元,扣除被告此前支付的6.2万元,还应支付39.3万元;二、驳回原告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祝银元、祝建负担3,210元,原告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负担1,69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祝银元、祝建向被上诉人肖铜星、方建洲、江贵旺介绍工程并收取介绍费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居间合同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证据收条原件证明上诉人确已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居间费35万元,且有二上诉人的签名及捺印,对于上诉人称其只收取了被上诉人30万元居间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收取居间费后并未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万元明显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作出了判决,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祝银元、祝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