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艳明、余堂祥与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谢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明,余堂祥,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义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906号原告:刘艳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余堂祥,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1941856R),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七坊路紫金豪庭C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谢义标,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刘艳明、余堂祥与被告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第三人谢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谢义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改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明、余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荣、被告晟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义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明、余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案外人谢义标以晟凯公司名义中标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连城县莲峰镇姚坪村至隔川乡松洋村道路及土方工程。2012年4月17日,晟凯公司与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谢义标将涉案工程转给刘艳明、余堂祥,并与晟凯公司谈好由刘艳明、余堂祥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012年7月1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8月2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晟凯公司向刘艳明、余堂祥支付工程款合计5589823元、退回履约保证金69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建设单位即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80961.97元。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又支付给晟凯公司工程款424000元。刘艳明、余堂祥多次要求晟凯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晟凯公司拒不支付。晟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是由晟凯公司向建设单位即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建后晟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谢义标承建。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6480961.97元、支付刘艳明、余堂祥工程款5589823元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除支付工程款5589823元给刘艳明、余堂祥外,另外给付的690000元应认定是给付工程款,不是退回履约保证金,因为刘艳明、余堂祥是与谢义标形成合同关系,与晟凯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晟凯公司没有义务向刘艳明、余堂祥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因此刘艳明、余堂祥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刘艳明、余堂祥的诉讼请求。谢义标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承包人晟凯公司与发包人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连城县莲峰镇姚坪村至隔川乡松洋村道路及土方工程发包给晟凯公司承建、合同工期180天(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以及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谢义标于2012年5月将涉案工程转给刘艳明、余堂祥施工。2012年7月1日,刘艳明、余堂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2日,建设单位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承建单位晟凯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自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晟凯公司共向刘艳明、余堂祥支付工程款5589823元。2015年11月13日,连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成果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80961.97元。工程款差额部分891138.97元(6480961.97元-5589823元),晟凯公司未向刘艳明、余堂祥支付。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连城县莲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晟凯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424000元,只存留未到支付期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刘艳明、余堂祥、晟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晟凯公司对刘艳明、余堂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艳明、余堂祥与晟凯公司或与谢义标之间是否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艳明、余堂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晟凯公司作为承包方的事实是清楚的。晟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于其工程转包后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承包方即晟凯公司主张其应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艳明、余堂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通过验收结算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晟凯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艳明、余堂祥收到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谢义标履约保证金690000元,该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履约保证金性质是保证合同履行,本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就应当退回,刘艳明、余堂祥主张工程款包含履约保证金69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且根据晟凯公司的陈述,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谢义标,现业主已将该履约保证金退回给晟凯公司,刘艳明、余堂祥把晟凯公司支付的6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退回给谢义标,谢义标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条,晟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及书面答辩中对此均无异议,故该690000元应当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而不能作为工程款计算,据此,晟凯公司提出“该690000元是支付给刘艳明、余堂祥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扣除6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实际存在工程款差额891138.97元(6480961.97元-5589823元)部分,晟凯公司对差额891138.97元未提供不该支付给刘艳明、余堂祥或应当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和理由,且刘艳明、余堂祥主张工程款424000元,未超出差额891138.97元工程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刘艳明、余堂祥主张工程款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也应支持。关于第三人谢义标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刘艳明、余堂祥、晟凯公司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谢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艳明、余堂祥工程款42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罗琳青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