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富庶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富庶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8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园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倩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富庶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富庶雷昆岭。法定代表人:甘宣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慧,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富庶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祈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中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义务。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驳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一系列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款到发货。款到后5工作日内供方开具支付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此条款的约定,为被上诉人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每份合同都有对应的合同编号、发货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等,每份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应当由双方收支明细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双方往来账目及利息计算表》而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实有不当之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富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合同约定清楚,且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双方对合同没有进行任何变更。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富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祈顺公司向富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3220.4元;2、祈顺公司向富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祈顺公司每月资金占用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共476315.75元,以后续计,详见《双方往来账目及利息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祈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庶公司作为供方与劲达公司(现变更为祈顺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12日、3月13日、4月14日、5月21日、6月29日、9月12日、2013年1月5日、1月23日、4月9日、8月1日签订了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祈顺公司向富庶公司供应木薯原淀粉,十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2100000元、1700000元、2100000元、2100000元、2142000元、2160000元、1104000元、740000元、1110000元、340200元、226800元。以上价格均为含税(17%)价、含运费。2011年10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供方开具支付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其余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供方开具支付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富庶公司、祈顺公司签订上述十一份合同后,富庶公司依约向祈顺公司供应了5023.875吨价值共18580678元的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发货清单及18559335.1元增值税发票,截止至起诉时祈顺公司共计向富庶公司支付了18327457.6元货款,至今仍欠253220.4元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2011年12月份富庶公司向祈顺公司供货中,部分产品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在最终应支付货款中扣减21342.37元。另查明,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富庶公司与祈顺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13年9月10日的《南宁市富庶淀粉有限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故富庶公司向祈顺公司供货的货值为18580678元,减去祈顺公司已经支付18327457.6元货款及双方均认可扣除的21342.37元货款,祈顺公司应当支付给富庶公司的货款为231878.03元。富庶公司请求祈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十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尽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富庶公司先发货,祈顺公司后支付货款,但富庶公司该行为没有违背合同就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祈顺公司在富庶公司发货后未全额支付货款,祈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庶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多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富庶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富庶公司主张自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每月所欠货款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在2011年12月份富庶公司向祈顺公司供货中,部分产品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在扣减货款21342.37元,故该21342.37元应当在2011年12月之后分段计算基数中予以相应扣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祈顺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共计为473761.2元,此后利息以231878.03元为基数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祈顺公司支付给富庶公司货款231878.03元;二、祈顺公司向富庶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473761.2元;(2)以23187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095元,由祈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祈顺公司应否向富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祈顺公司与富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10日内供方开具支付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其余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5日内供方开具支付货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率)。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富庶公司、祈顺公司采取的是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对于富庶公司发货后,祈顺公司应何时付款,双方没有再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祈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祈顺公司收货后未全部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富庶公司以祈顺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富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祈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祈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上诉人祈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郑肖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