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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志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郭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曲某乙,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之弟。被告人郭志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许丽蓉、曲某乙,被告人郭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峰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岳里村南麦田里,因其岳父曲某丙与曲某甲因种地界石问题发生争吵,遂用大镢将曲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曲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峰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纠纷,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要求被告人郭志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郭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述不讳,对被害人损失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岳里村南麦田里,被告人郭志峰及其岳父曲某丙与曲某甲、曲某丁兄弟二人因种地界石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郭志峰用大镢将曲某甲头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091.97元,其中医疗费24763.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606.4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志峰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其村南农田里,被害人曲某甲与郭志峰的岳父曲某丙因种地界石发生争执,郭志峰持大镢击打被害人曲某甲后脑部,致被害人曲某甲倒地的事实。(2)证人曲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其村南农田里,其因种地界石问题与曲某丁、曲某甲兄弟二人发生争执,其女婿郭志峰持大镢朝被害人曲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被害人曲某甲倒地,头部出血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其与郭志峰的岳父曲某丙因种地界石发生争执,郭志峰持大镢朝其后脑部打了一下,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志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莱州市沙河镇岳里村南麦田里,其岳父曲某丙因种地界石问题与曲某甲、曲某丁发生争执,其持大镢朝被害人曲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曲某甲受伤倒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峰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4——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