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香,阮玉林,阮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3007号原告王梅香,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项巍,该公司员工。被告阮玉林,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阮玉明,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玉林、阮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香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巍,被告阮玉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香诉称:2015年8月10日4时51分许,阮玉林驾驶阮玉明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色浴室路段,撞到同向推手推车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玉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阮玉林、阮玉明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99117.09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69052.32元希望在本案优先偿还。被告阮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阮玉明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需要在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4时51分许,阮玉林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色浴室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推手推车的行人王梅香,造成事故,致王梅香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现场未保留。王梅香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梅香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脾脏包膜下血肿等。王梅香住院38天,共用去医疗费166657.08元。2015年9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玉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梅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梅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梅香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王梅香用去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王梅香出生于1963年2月9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自1996年起,王梅香即在六合南门菜场从事小吃经营。阮玉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阮玉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阮玉林与阮玉明系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9052.32元,阮玉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7604.76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5月12日,王梅香诉讼来院,要求阮玉林、阮玉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99117.09元(其中医疗费67604.76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古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和崔某的证言、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认定阮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梅香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阮玉林应对王梅香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阮玉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阮玉林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垫付了王梅香医疗费69052.32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优先偿还;原告的医疗费166657.0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7645.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行业标准分别确定为9540元(住院38天,每天100元,出院82天,每天70元)、22652元(227天,标准按2014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计算)、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1734.6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阮玉林赔偿351734.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9052.32元,并赔偿原告王梅香人民币50947.68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40947.68元);二、被告阮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香人民币351734.68元(已给付137604.76元,实际尚需给付214129.92元);三、驳回原告王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人民币4358元,由被告阮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