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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程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程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759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程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被告程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位于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和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7号A户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诉请第3项后半部分即“……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7号A户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程某因经营用款,经第二被告介绍及担保,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与被告程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没有归还利息和本金。为保证还款,被告程某承诺用抵押在原告名下的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和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7号A户型一并作为担保抵押。被告向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二被告在借款后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是一拖再拖,没有还款的诚意,至今未还利息和本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债还钱。被告向某某辩称,我只是作为中间人,未收取他们二人的介绍费,也与原告廖某某、被告程某无经济纠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向某某介绍与被告程某认识,被告因青木镇“惠桥大厦”工程建设需资金流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廖某某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程某,2015年4月14日”。同时,在该借条上另写承诺:“承诺人程某,因青木镇惠桥大厦尾期工程资金周转,在廖某某处借用资金并承诺用惠桥大厦二层商业层和惠桥大厦七层A户型一并担保抵押。”当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程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及被告向某某作为丙方(保证人)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壹万元。(四)、本合同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六)本合同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双方还约定:“甲方愿用青木镇惠桥大厦7号A户型,面积128.24平方米的房产和2015年1月16日在房管局办理他权证号0001979一并作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分两次各125000元,共计250000元在农村信用社通过转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向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向某某将钱取出后交予被告程某。后被告程某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债务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程某在原告处借款时书立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款项,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程某理应偿还在原告廖某某处借款250000元。被告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某某对原告廖某某出借的款项及利息存在清偿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借款主张的利息按月息的4%的标准计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息2%)计息至二被告偿清所借本金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原告虽与二被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抵押物未针对本案中的借款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对原告诉请确认对被告程某所有位于恩阳区青木镇惠桥大厦1栋1单元2层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程某、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