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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共党员,政协委员,1988××至1996年在××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1996年至2010年任南召县××宗教事务局副局长;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任南召县××××学校校长;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南召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俊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以民宗局经费紧张为由向四棵树乡张才沟村支书杨某收取费用20000元钱,除了向某宗局财务上交3000元,剩余的17000元据为已有。2、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用公款支付其个人办理私事用的餐费25980元、住宿费1390元、租车费1735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乙、程某、王某丙、李某、王某丁、朱某、陈某、翟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自己在2005年向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支书杨某收取费用20000元后,除了向某宗局财务上交3000元,剩余的17000元因张才沟工程承包人王某乙向自己索要,自己全部交给了王某乙。另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在担任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用公款支出餐费事实不清,大部分费用是用于公务开支,仅有少部分用于私人开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贪污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修路款17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该款已全部交给工程承包人王某乙,不应再以贪污犯罪处理。另指控王某甲担任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用公款支出餐费、住宿费、出租车费事实不清,王某甲仅用于少部分支出私人费用,建议对王某甲以贪污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5年,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通过南召县民族宗教局少数民族扶贫项目申请修路资金。经南召县民族宗教局、南召县财政局审批,计划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民宗局经费紧张为由,和张才沟村村支书杨某约定,从项目资金中收取20000元作为宗教局的办公经费。首次拔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6年1月20日拔付。杨某领取后,按照约定交给王某甲20000元,王某甲向本局财务上交3000元。四棵树乡张才沟村修路工程于2006年四月竣工。工程竣工后,工程承包人王某乙听说修路款仅七万元,即找到四棵树乡张才沟村支书杨某表明修路款不够,杨某即向其说明王某甲处还有部分修路款。后王某乙找到王某甲索要修路款,王某甲将剩余17000元交还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乙、翟某、郝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用公款支付其个人办理私事用的住宿费1390元、租车费17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4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在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履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报销私人费用的事实。2、证人王某丙、李某、程某、王某丁等人证实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公务开支相关规定。3、陈某、朱某证实王某甲将私人用车填写派车某,交财务报销的情况。4、相关书证分别证实了王某甲的身份、职务及用于公款报销的住宿单、派车某等附件。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担任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签名的餐费用公款报销的事实,经查,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签单的餐费中有用于私人消费的,但大多数是用于公务开支;另证人许建证实王某甲在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担任校长期间,曾邀请自己一起招待上级领导或下级同志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个人签单的餐费均用于私人消费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以民族宗教局缺少办公经费名义,收取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修路项目修路款20000元后,仅上交局财务3000元,向局领导隐瞒了自己收取钱款的数额,将余款17000元予以截留,其行为属贪污行为。王某甲之后将余款17000元退还南召县四棵树乡张才沟村修路项目承包人王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主动退赃行为,可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出租车费用中也有为公支出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了自己利用单位派车某,租用陈某、朱某出租车办私事的事实;证人陈某、朱某证实王某甲在南召县教师进修学校担任校长期间,多次使用自己出租车办私事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程某、王某丁证实单位派车的相关规定;派车某证实王某甲自己签名用车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甲将私人租车费用用公款报销的事实。对王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主动退缴赃款,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数额、情节等情况,可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87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席兵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