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41号原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生物药业园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27793562(1-1)。法定代表人:叶家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A座2F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472629(1-1)。法定代表人:方月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明君,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柯年伟,被告吉尔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28322.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1#厂房及附属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328322.96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信息,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1#厂房钢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验收情况。4、开工报告,证明涉案1#厂房工程的开工时间。5、协议书,证明徐思华与被告就厂房围墙工程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徐思华支付的160617元工程款是围墙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吉尔吉公司辩称:一、关于1号厂房的合同。1、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工程3395617元,实际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0%超过应付数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增加和变更部分的工程款313322.9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属于保修金和竣工结算款,但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均未具备。3、原告的施工工期超过预期,因此实际违约的是原告,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主张违约责任。二、关于给排水和道路施工工程。1、实际施工主体是徐思华,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工没有组织验收,被告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吉尔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证明给排水、道路工程由徐思华个人实施,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给排水、道路工程,原告主体不适格。2、《汇款凭证》1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厂房工程款合计3395617元,其中1号厂房的160617元付至徐思华。被告另支付给徐思华个人给排水工程款25万元,给排水工程由徐思华个人施工,至今未竣工验收。3、《会议纪要》2014年7月17日,证明1#厂房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承诺2014年7月23日前整改完毕。4、《工程例会》2014年10月10日,证明1#厂房工程仍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成,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涉案1#厂房进行现场勘查后对原、被告双方所制作的勘查笔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缺乏相关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原告所举证据5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2《汇款凭证》中向徐思华支付的160617元,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1#厂房的工程款;被告所举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1#厂房及附属给排水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厂房工程总价款为376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免息支付3%,五年保修期满免息支付余下的保修金。其中《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1#厂房工程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4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5000元,尚欠5250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会同原、被告双方对涉案1#厂房是否已交付使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可以确认2014年9月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1#厂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1#厂房尚欠的工程款1328322.96元(含增加和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及给排水、道路施工工程款),因涉案1#厂房增加和变更部分的工程及价款,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涉案1#厂房给排水、道路施工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实际施工,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有证据证明涉案1#厂房工程总价款为37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35000元,尚欠525000元未付,其中含188000元(3760000元×5%)工程保修金,该工程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起诉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7000元。对被告抗辩“被告支付原告涉案1#厂房工程款合计3395617元,其中含支付徐思华的160617元)”的意见,因被告支付涉案1#厂房工程款3235000元均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并未委托徐思华代收工程款,同时被告与徐思华另行签订了一份给排水、道路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故被告支付给徐思华的160617元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1#厂房工程款,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7000元,并以33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5元,由原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05元,被告芜湖吉尔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审 判 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