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兰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女,1975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民主路口开设赵云兰赵某某包子店期间,自2015年10月以来,先后两次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熊某处共购进顺宝牌香甜泡打粉2件(100包),共计50000克。违反《国家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第8号和《GB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CNS号06.004.06.005》食品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非法将顺宝牌香甜泡打粉66包(共计33000克)用于生产包子、花卷、馒头,并将生产的包子、馒头等向公众销售。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中将其查获,并于2015年12月25日现场扣押香甜泡打粉34包,共计17000克。经抽样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赵云兰赵某某2015年11月20日生产的小麦粉馒头铝含量为261mg/kg,2015年12月25日生产的包子(三香味)铝含量为229mg/kg,馒头铝含量为286mg/kg,泡打粉铝含量为51226mg/kg,不符合“食品不得检测出铝含量”的国家标准规定。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单及抽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销售的包子、馒头等面制品中掺入禁止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系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不是被告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赵云兰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