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扬州市江都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和2016年3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四日;于2016年3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益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时代小区4号楼2902室暂住地内和扬州市江都区军民巷1号1幢104室家中,先后多次容留王某、任祥、高某、高某飞、周某等人使用自制的冰壶,采取“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军民巷1号1幢104室家中,容留王某、任祥、高某以自制的冰壶为工具,采用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军民巷1号1幢104室家中,容留王某以自制的冰壶为工具,采用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新时代小区4号楼2902室暂住地内,容留王某、高某飞以自制的冰壶为工具,采用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新时代小区4号楼2902室暂住地内,容留王某、高某飞、高某以自制的冰壶为工具,采用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其扬州市江都区新时代小区4号楼2902室暂住地内,容留王某、周某以自制的冰壶为工具,采用烟熏、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高某、张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徐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53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