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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歧华与扈旭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歧华,扈旭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歧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旭龙,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歧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旭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歧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旭龙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歧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内29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重审。事实和理由:合伙协议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形式,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由李歧华组织经营工程活动,扈旭龙以入股的形式参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风险,由于市场形式及钢材费用,没有达到预想的利润,扈旭龙反悔,要求返还入股款,通过收条扈旭龙明确写明是入股款项,按照时间推断李歧华又在11月份相继采取了他人二手皮卡车、三轮车积极筹划垃圾场的选材经营活动,证人赵金龙在一审法庭出庭作证时说自己为李歧华垃圾场担任场长一职,承担垃圾场的选材、管理工人等事务,并明确向法庭告知知道李歧华与扈旭龙之间的入股事项。综合一系列的证明能够印证李歧华与扈旭龙之间确立了合伙关系。虽然一方不参与经营,按约定分享红利,但同样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建议法庭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旭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原告扈旭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歧华退还入股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歧华与原告扈旭龙商谈合伙事项,原告同意加入股份,并出资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歧华向原告扈旭龙出具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扈旭龙入股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歧华,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注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当事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规范的记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如何经营、利润分成都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虽有合伙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或证人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现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现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扈旭龙1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证据证明的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扈旭龙虽然将10万元现金作为入股现金交给李歧华,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均没有约定,不具备合伙成立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李歧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歧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垒审判员  王生铎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