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秀宽与洪少勃、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宽,洪少勃,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887号原告:黄秀宽,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洪少勃,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组织机构代码567345253。法定代表人:洪少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秀宽与被告洪少勃、被告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童博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少勃、童博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暂计至2016年6月5日止为207666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洪少勃与童博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洪少勃和童博苑公司立下《借据》作为借款的证据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期后,洪少勃与童博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起也未再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洪少勃、童博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秀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洪少勃、童博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黄秀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黄秀宽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4日,洪少勃、童博苑公司向黄秀宽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洪少勃、童博苑公司向黄秀宽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利率3%。黄秀宽将50万元交付其小姑陈培兰,被告欠陈培兰货款14.2万元,陈培兰先扣除货款14.2万元。2014年4月14日,陈培兰向洪少勃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15日,陈培兰向洪少勃汇款5.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洪少勃、童博苑公司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洪少勃、童博苑公司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证,洪少勃、童博苑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少勃、被告童博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少勃、被告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宽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洪少勃、被告石狮市童博苑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审 判 员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