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暴某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某伟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鲁山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鲁山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2015年11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暴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1时,被告人暴伟伟酒后无证驾驶豫被告人暴某伟酒后无证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附近时,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暴伟伟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被告人暴某伟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5.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暴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暴某伟伟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伟伟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暴某伟伟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暴伟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暴某伟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暴某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人暴某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步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