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58号原告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柳埠三区306-1号。法定代表人陈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增川,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汽贸公司)与被告席增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梅、房波,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增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子主题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向由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增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92600元,原告找被告席增川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因被告席增川为其所有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将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一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鉴定评估费共计31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号货车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通过审查事故认定书及席增川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没有保险免赔事宜,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意见待质证意见。对方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席增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6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行使证号牌一份及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3、立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及立信开具的9张发票共900元,证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中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当中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5、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于原告将事故车辆自武陟县停车场托运至济南市中区修理厂。6、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过修理用去修理费91144元。7、席增川驾驶证及冀A×××××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席增川的驾驶资格和对方事故车辆的信息。8、被告席增川提供的人保石家庄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人保石家庄公司的资格及车辆的保险。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受理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临时行驶证号牌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显示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及我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对证据3报告单系复印件没有任何公章,对发票不认可,属于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七日内考虑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报告。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对证据5显示名称为济南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显示具体车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再者,该费用证实原告拖车情况,车辆能在当地维修,原告无故增加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报告单系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31日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桔子主题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席增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迅捷汽贸公司所有,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估价鉴定为91144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91144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8500元。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席增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各自承担责任。张某某驾驶原告迅捷汽贸公司所有的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席增川驾驶的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鲁A×××××(临牌)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因冀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席增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席增川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1144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85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31293元。被告席增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267元。诉讼费589元,由被告席增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会会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358号一、(2016)豫082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赔偿金额的计算1、车辆维修费91144元。2、拖车费8500元。3、车损评估费3000元。第1、2项共计99644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97644元=99644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50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29293元。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赔偿原告31293元=2000元+29293元。第3项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席增川承担26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