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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红荣、程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红荣,程丽飞,陈红君,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7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晒,后变更为徐宇,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告:陈红荣,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程丽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红君,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岭市。被告: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9950716X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红荣、程丽飞、陈红君、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荣、程丽飞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531074.91元,并支付利息17312.52元、复利55.7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红君、荣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6年3月3日。二、借款金额:17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26%;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3日将借款资金170万元发放至陈红荣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转期。六、担保情况:2015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与荣辉公司、陈红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荣辉公司、陈红君自愿为陈红荣与民生银行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荣辉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陈红荣提供保证金17万元作为质押担保(但该保证金账户实有保证金20万元),等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0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6月29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了借款利息37565.88元,至此,2016年6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7月28日,从保证金帐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168925.09元,至此,保证金本息全部扣收完毕。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陈红荣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531074.91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7312.52元、复利55.78元。十、其他相关事实:程丽飞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红荣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已按约放贷,陈红荣却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民生银行依约有权要求陈红荣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程丽飞承诺愿对陈红荣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与荣辉公司、陈红君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荣辉公司、陈红君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荣辉公司、陈红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红荣追偿。陈红荣、程丽飞、陈红君、荣辉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红荣、程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31074.91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7312.52元、复利55.78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红君、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荣、程丽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红君、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荣、程丽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36元,减半收取计9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68元,由被告陈红荣、程丽飞、陈红君、宁波荣辉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