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史永平与宋晓黎、王浩然出国务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平,宋晓黎,王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史永平,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宋晓黎,女,汉族,干部,工作单位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告王浩然,男,汉族,系被告宋晓黎之子。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晓黎的丈夫、被告王浩然的父亲王福瑄(于2013年6月去世,系蓬莱市登州恒海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业主)签订了“出国务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缴纳了定金2.5万元,结果王福瑄没有为原告办好出国签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且被告拒不退还定金。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出国交的定金5万元,一切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宋晓黎与王福瑄已于2009年离婚,被告王浩然亦不确定系王福瑄的继承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永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