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延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林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德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延民伙同常某、郁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福民地铁站伺机扒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延民见到被害人毛某背着双肩包行至福民地铁站中的扶手电梯处,被告人王延民趁被害人不注意,从被害人的双肩包中盗得咖啡色的钱包(无法鉴定,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港币约2800元);盗得一台白色LG手机(无法鉴定)和一台黑色HTC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93元)。被告人王延民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毛某发现,王延民便将HTC手机还给被害人后某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王延民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延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延民当庭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没有同伙,是一个人去盗窃的,其盗窃完后将赃物全部还给了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延民伙同常某、郁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地铁站伺机扒窃。当日17时许,被害人毛某背着双肩包行至福民地铁站中的扶手电梯处,被告人王延民、常某、郁某站在被害人身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由被告人王延民动手,从被害人的双肩包中盗得一个钱包(价格无法鉴定),内有现金若干,并盗得一台白色LG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和一台黑色HT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王延民被被害人毛某发现,被告人王延民便将HTC手机还给被害人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延民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接机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常某、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延民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民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证人常某、郁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延民关于其是自己一人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常某、郁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人王延民仅还给被害人一部手机,被告人关于涉案赃物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延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民曾有多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