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德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德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57号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4923117282。法定代表人:周永清,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栋,系江西怀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德兵,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的下属单位玉山县下塘信用社与玉山县下塘乡政府签订了公务用卡项目协议书,约定下塘乡政府向原告申请为其正式员工办理百福公务卡,原告按约向其申请的20名工作人员发放了授信数额不等的公务卡,其中授信给被告洪德兵的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洪德兵共结欠原告26820.52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偿还了人民币20000元,尚欠6820.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洪德兵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4944.38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944.38,及其按公务卡项目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洪德兵身份证复印件、玉山县农业信用合作联社公务卡申请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玉山县农业信用合作联社公务卡项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下属单位下塘信用社与被告所在单位下塘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公务员用卡协议的事实;4.下塘乡人民政府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总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洪德兵系下塘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5.百福惠民卡授权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洪德兵公务卡的授信金额是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6.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塘信用社公务卡发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卡号为62×××99的公务卡的事实;7.洪德兵公务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与结欠本息(包括滞纳金)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结欠本息(包括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944.38元的事实;8.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服务收费价目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滞纳金、利息等有法律依据的事实。被告洪德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德兵系玉山县下塘乡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下塘信用社与玉山县下塘乡政府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公务用卡项目协议书,约定下塘乡政府向原告申请为其正式员工办理百福公务卡,原告按约向下塘乡政府申请的20名工作人员发放了授信数额不等的公务卡,其中授信给被告洪德兵的百福公务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820.52元及利息、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944.38元,及其按公务卡项目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洪德兵未按协议的约定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德兵在向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务卡申请信息表中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已知并自愿接受信用卡协议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规定,且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中含有利息、滞纳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行使自由处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6820.52元和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协议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洪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