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835号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经营者:廖映富,男。委托代理人:覃炳飞,男,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卓,男,该公司厂长。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与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廖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加工修理费86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修理零件和配件,加工修理费共计86083元。但被告至文未向原告支付加工修理费,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本公司欠原告的加工修理费86083元属实,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期限做过约定,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武威机械修理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修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修理费86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修理费86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廷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贞媚附:有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