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292号原告刘书平,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外环路与九如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建慧,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凯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平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平,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凯主、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因不服被告2016年5月5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4):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这一行政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4);2、快递邮寄单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已经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的规定。2、根据郑州航空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2】1号《关于实验区规划管理区域调整和委托管理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被告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共同签订的《郑东新区代管中牟县部分村庄移交协议》,包括万滩镇杨桥村在内的中牟县部分村庄于2012年12月起由郑东新区代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案件编号200808相关文件:牟接访字【2009】37号、牟接访字【2009】91号、牟信领【2011】11号、复查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均由原万滩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之前处理结束,被告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也没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任何形式获取、记录和保存上述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向杨桥办事处了解,原告亦列明了杨桥办事处地址及联系电话,故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的答复内容尽到了说明义务,明确告知了公开机关。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60014)。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正面作出答复,被告说不归他们管,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关于我申请的内容,由于我们在12年之前是归中牟管,13年划给了郑东新区管,划过来之后我曾去中牟县政府问过,他们不接待不回应,按照规定,这两个单位都有权管理,结果他们相互推诿。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主要是针对证明目的的异议而非对真实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书平向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案件编号200808;牟接访字【2009】37号;牟接访字【2009】91号;牟信领【2011】11号;复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文书”。2016年5月5日,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书平:我单位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你关于‘公开案件编号200808相关文件:牟接访字【2009】37号、牟接访字【2009】91号、牟信领【2011】11号、复查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的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向杨桥办事处了解,地址:郑州市中牟县万滩镇杨桥办事处,电话:6229×××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案件编号200808;牟接访字【2009】37号;牟接访字【2009】91号;牟信领【2011】11号;复查意见书及处理意见文书”。原告认为,其所在万滩镇杨桥村原属中牟县政府管辖范围,2012年改由被告代管,故被告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文号,可以看出该文件应是由中牟县相关部门制作,而非由被告郑东新区管委会制作,且原告所在村镇改变行政管辖,并不影响原信息制作单位公开相关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范围,被告作出本案《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答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飞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