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玉芹与郑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芹,郑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963号原告郑玉芹,女,1961年9月7日年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粮食分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郑兆才,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郑玉芹与被告郑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兆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及2014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此20万元借款至2016年5月还清并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被告郑兆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郑玉芹分两次向被告郑兆才提供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此20万元借款至2016年5月还清并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约定为3分,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玉芹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郑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郑玉芹借款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1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郑兆才负担;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郑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