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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信与刘巧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刘巧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653号原告:陈信,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丽,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信与被告刘巧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信与刘巧丽就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厂区57号店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刘巧丽按每月23800元的标准向陈信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3、刘巧丽按实际欠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刘巧丽按月租金23800元的标准向陈信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5、刘巧丽向陈信支付拖欠的水费106.31元,电费5423.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刘巧丽与陈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陈信所有的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厂区57号店面,租赁期限三年八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238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如刘巧丽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5天,陈信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被欠的租金及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巧丽仅支付部分租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一直拖欠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陈信的合法权益。刘巧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信系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F1幢A57号店面的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月15日,陈信与刘巧丽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巧丽向陈信承租其所有的上述F1幢A57号店面,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租金每月23800元,按月结算,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的所有税款、物业费、电费、水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即刘巧丽)承担”;第六条约定:“……承租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5天者,甲方(即陈信)可终止合同,并追回被欠租金及20%的违约金”。另查明,自2015年8月16日起,刘巧丽开始止付承租店面的租金,并拖欠租赁期间的水费106.31元、电费5423.67元。2016年8月11日,刘巧丽将上述承租店面交还给陈信。本院认为,陈信与刘巧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如刘巧丽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陈信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届满,但据查明的事实,刘巧丽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止付租金,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陈信诉请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合同解除后,刘巧丽尚欠陈信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承租房屋返还陈信之日止的租金仍应依约支付,陈信诉请刘巧丽按238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该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信诉请刘巧丽按拖欠租金总额的20%计付的违约金,由于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陈信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信主张刘巧丽支付的水费106.31元、电费5423.67元,合同明确约定诉争店面承租期间的水电费均由刘巧丽承担,故陈信诉请其支付尚欠的上述水电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刘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信与刘巧丽就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F1幢A57号店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刘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3800元的标准向陈信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租金共计281633元,并应支付该尚欠租金20%的违约金计56326.6元;三、刘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信承租店面的水费106.31元、电费54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0元,由刘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