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远东、付圣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远东,付圣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第1040号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凡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系该社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杨远东,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被告:付圣群,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乡县。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乡信用社”)与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鞠凡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东、付圣群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远东、付圣群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5日到期),月利率7.8‰。我社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一次性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杨远东、付圣群,但借款后,杨远东、付圣群违约了与我社借据约定。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没有按期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期东乡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杨远东、付圣群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远东、付圣群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属于夫妻关系;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划款扣款协议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人及关联人地址确认书、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贷款利率7.8‰。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放弃答辩、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东乡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杨远东、付圣群与东乡信用社签订东农信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向东乡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期一年,月利率7.8‰,及违约条款和处罚条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催收。东乡信用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3年5月6日将50000元款汇入被告杨远东账户上。借款到帐后,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东乡信用社本金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远东、付圣群自2005年12月27日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东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属实,没有在约定时间规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共同生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远东、付圣群偿还原告东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电脑登记为准,息随本清)。限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远东、付圣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2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