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侯某,赵进礼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1466号原告:王某,女,200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系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2100847,一般代理。被告:王某2,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侯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赵进礼,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7144。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1074。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侯某、赵进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王某2,第三人赵进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蕊鸣、柳皓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根据和第三人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小河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将位于原贵阳市××航天××单元××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女儿,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7月27日共同到原××小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取得了编号为L520114-2012-000515号《离婚证》。被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位于原贵阳市××航天××单元××室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可以居住在该房屋中。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小河区航天××单元××室的房屋被法院拍卖为由,强行将原告搬离到小河区漓江花园租房居住。原告无法抵抗,只好向第三人求助。经第三人与被告联系得知,被告将2012年7月27日就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出卖,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过户给原告,我有巨额债务,已将房子卖给其第三人赵进礼了,一定要过户给赵进礼,卖房的房款已用于还债,以后可以补偿女儿的损失。第三人侯某述称:该房屋应过户给原告。第三人赵进礼述称:第三人2016年年初通过中介贵州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得到被告王某2出卖其位于贵阳市小河区××航天园区××单元××房产的信息。通过中介与被告王某2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房款共计380,000元,首期款200,000元,签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180,000元交钥匙时支付60,000元,剩下120,000元在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中介费15,200元由第三人支付。现第三人已缴纳房款260,000元给被告,并且支付了15,200元中介费用,请求判决合同有效,原、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侯某与被告王某2婚后于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2005年5月26日,被告王某2向中国航天科工集团O六一基地购买房改房一套,位于贵阳市小河区××生活区××单元××号,201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小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2,单独所有。2012年7月27日,侯某与被告王某2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王某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位于贵阳市小河区××航天园区××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女王某所有。后侯某认为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于2016年4月5日以(2016)黔0111民初1363号案件诉至本院,请求变更王某的抚养权归侯某。经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主持调解,被告王某2与侯某达成调解协议,变更婚生女王某由侯某抚养。2016年3月8日,第三人赵进礼通过中介贵州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协商一致,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2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贵阳市小河区××航天园区××单元××室的房屋给赵进礼,首期款200,000元,签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180,000元交钥匙时支付60,000元,剩下120,000元在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中介费及代办费用15,200元由第三人支付。赵进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8日起陆续支付给被告王某2房款260,000元,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至第三人赵进礼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举证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调解书;第三人赵进礼举证的本人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房产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中介收据、银联签购单、撤销赠与申明书等在证卷佐证,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2与第三人侯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产给婚生女王某的约定能否被撤销。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一定公示效力。离婚协议因涉及到人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被告王某2与第三人侯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财产之约定,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予以撤销。诉争房屋被赠与给原告系在出售给第三人赵进礼之前,被告王某2虽与第三人赵进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部分价款,但并未办理过户,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诉请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其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赵进礼可就已支付给被告王某2的房屋价款另行向王某2主张权利。被告王某2在抚养原告王某期间,违背离婚协议约定,将赠与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该行为不但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亦对其心理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今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也应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担负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不得损害子女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小河区××生活区××单元××号的房屋(证号:小河字第××号)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琳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