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巧丽与周万林、孙怀玲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丽,周万林,孙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348号原告王巧丽,女,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万林,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被告孙怀玲,女,1969年9月20日生,系周万林之妻。原告王巧丽诉被告周万林、孙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玉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林、孙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称家里有事急需用点钱,原告借给二被告60000元,���告保证很快还钱,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万林、孙怀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万林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周万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万林、孙怀玲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万林、孙怀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万林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周万林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巧丽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周万林)2015年8月23号原条2014年9月10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周万林借原告王巧丽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有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周万林、孙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怀玲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巧丽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怀玲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万林、孙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袁玉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