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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钰,女,1996年4月30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兰岗镇。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韩钰在朋友宁安市宁安镇居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时,趁黄某某在厨房做饭之机,将衣柜里钱包内的人民币一百元及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89元)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980元。被告人韩钰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钰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韩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钰偷盗的赃物已起出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钰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钰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