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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28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姜堰区。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俊杰、沙光祥,该局××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被执行人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正庆,该××负责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处:限其于2015年12月1日前,1、支付职工凌兰2014年、2015年的工资46000元;2、支付职工殷煜工资28100元;3、支付职工周龙工资265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支付凌兰11000元,殷煜3000元,周龙5000元,余款81600元未支付,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1204行审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本院另查明,本院有多起以江苏新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均未能执结。2016年9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204行审31号行政裁定书和泰姜人社察理字[2015]第02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