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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宋传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宋传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811771F。负责人:陆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支行员工。被告:宋传光,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宋传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8874.72元[包括本金78645.60元、利息6252.37元、消费手续费677.58元、滞纳金3299.17元],计算日期止2016年8月7日,以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各项欠款清偿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含复利,以后利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各项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信用卡申请时间:2015年4月14日。二、信用卡账号:62×××83。三、可透支额度:100000元。四、透支利率: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原告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七、存在的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8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78645.60元、利息6252.37元(含复利)、消费手续费677.58元、滞纳金3299.17元,合计88874.7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还款约定,及时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但其未按合约行事,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清偿全部未清偿的本金、利息(含复利)、消费手续费及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78645.60元、消费手续费677.58元、滞纳金3299.17元、利息(含复利)6252.37元[暂算至2016年8月7日,以后利息(含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各项欠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宋传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