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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与孙志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孙志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负责人:沈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钰翔,男,该行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与被告孙志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河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凌钰翔、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9357.40元、利息18567.38元、滞纳金2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2013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消费。但截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透支原告本金349357.40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567.38元未偿还。被告孙志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孙志新向原告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原告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52×××49的一张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5月9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5月25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换发了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持有的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欠原告本金349357.40元、利息18567.38元、滞纳金2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卡号为52×××58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9307.62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5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9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孙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茜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