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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骥雨与郑乐燕、倪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骥雨,郑乐燕,倪士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944号原告:黄骥雨,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乐燕,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士镇,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黄骥雨与被告郑乐燕、倪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乐燕、倪士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乐燕、倪士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乐燕和被告倪士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郑乐燕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徐欣欣自愿为被告郑乐燕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郑乐燕后,被告郑乐燕亲笔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同时各方还分别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月利率按照0.02元计算。此后,被告郑乐燕于2015年1月12日前分三次偿还本息合计110万元。被告郑乐燕已经偿还的款项,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之后,有22.8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此后,对剩余的本金177.2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乐燕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依约还款。被告郑乐燕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本金177.2万元以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月还利息20万元,2014年6月还利息2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本金70万元。即实际欠原告只有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2、被告倪士镇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该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乐燕和被告倪士镇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被告郑乐燕向原告黄骥雨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8月18日前还款。该笔借款由徐欣欣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郑乐燕就该笔借款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上述借条、《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王桂英的账户向被告郑乐燕指定的郑八也的账户转账交付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乐燕仅于2013年8月18日还利息20万元、2014年1月份还利息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70万元,余欠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郑乐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按时偿还,现被告郑乐燕拖欠不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12日的70万元究竟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依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的时候,应当依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由于被告郑乐燕和被告倪士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乐燕虽辩称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乐燕、倪士镇应共同偿付原告黄骥雨借款本金17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7.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96元,减半收取12898元,由被告郑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倩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