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东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61号原告王东新,女,195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唐宽友,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宽友,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鲁Q×××××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商业保险。2016年7月19日,李敬瑞驾驶上述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七路交汇东与王明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敬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共花费修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是被告多催推诿不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验车照合法有效,无逾期未审验,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扣除无责方限额后,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东新对其鲁Q×××××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李敬瑞驾驶鲁Q×××××号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聚才七路交汇东,与王明磊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敬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磊无责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王东新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3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鲁Q×××××号小型汽车经王明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其维修价格为21876元,王明磊为此支付评估费540元,另支付施救费300元。经兰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敬瑞与王明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敬瑞同意赔偿王明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2716元,于2016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李敬瑞同意赔偿王明磊车辆折旧费3000元。李敬瑞于协议达成当日赔付王明磊损害赔偿费共计2571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20%,同意确认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6316元,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7500.80元,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新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本车及鲁Q×××××号小型汽车部分受损,原告方驾驶员李敬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95395元,第三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经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21876元,原告自愿降低车辆损失的15%,同意确认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6316元,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7500.80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以及赔偿第三者王明磊支付的评估费54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确认、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以及支付的施救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东新车辆损失76316元、支付的本车评估费1800元,赔偿的三者车辆损失17500.80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645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东新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蒙城分理处,账号:62×××76)。二、驳回原告王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沂市农行市中支行,账号:15×××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