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表人:方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艾永德。上诉人湖北鑫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鹏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的给付货币义务,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