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李盈、被告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李盈,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561号原告陈燕飞。被告李盈。被告沈瑜。委托代理人徐坤宏,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燕飞诉被告李盈、被告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飞,被告李盈、被告沈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坤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飞诉称:被告李盈与沈瑜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李盈是多年朋友,两个家庭关系密切。2013年11月,被告李盈夫妇因资金流动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以转账的方式足额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夫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李盈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予以认可,但本案诉争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同被告沈瑜无关。被告沈瑜答辩称:二被告并没有达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且被告李盈亦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为被告李盈的个人借款,同被告沈瑜无关,被告沈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燕飞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合同》;二、交易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上证据欲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二被告为夫妻。经质证,被告李盈对原告陈燕飞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沈瑜对证据一、证据二,提出其当时并未在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盈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瑜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李盈和沈瑜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陈燕飞、被告李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款合同》。欲证明本案借款人为李盈,合同中已经列明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该份合同应为个人借款合同。经质证,原告陈燕飞、被告李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租房协议》。欲证明被告李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应当知晓此情况,因此本案借款并非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陈燕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四、《商品房购销合同》和户名为沈瑜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除了购买一套商品房外,并未有大额家庭支出,且商品房还款均从被告沈瑜个人账户支出,结合被告李盈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本次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陈燕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二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对于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五、《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经济、财务各自独立。经质证,原告陈燕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六、被告沈瑜申请法院调取的户名为李盈的中国招商银行北京路支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李盈借款后,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陈燕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仅能反应被告李盈一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不能全面地反映被告李盈的资金流动情况,故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李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陈燕飞提交的三份证据(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沈瑜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四(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六(李盈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瑜提交的证据三(租房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沈瑜的租房情况,并不能以此证明二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被告沈瑜持该份证据主张二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瑜提交的证据四(商品房购销合同)仅能反映二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本案诉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沈瑜持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瑜提交的证据五(借条),因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沈瑜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沈瑜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沈瑜持该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李盈系多年好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盈与原告陈燕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盈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陈燕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至被告李盈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李盈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盈与被告沈瑜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原告陈燕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24%连带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李盈主张其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盈向原告陈燕飞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盈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李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被告李盈主张将已支付的一个月利息6万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将超过部分的利息3万元抵扣本金后,被告李盈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年利率7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债权,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燕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盈和被告沈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李盈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借款时原告对此知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瑜应与被告李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瑜提出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盈、被告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燕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盈、沈瑜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燕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焦弈莲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