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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玉枝、张晓飞等与临颍县卫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枝,张晓飞,临颍县卫生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322号原告:杨玉枝,女。原告:张晓飞,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颍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庚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安,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玉枝、张晓飞与被告临颍县卫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玉枝、张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1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被告为落实县举办企业要求,于1995年创办了“临颍县卫生局特种动物养殖厂”,被告并以【临卫党字(1996)12号文件】下发,任命王魁鑫为厂长。当时徐振兴局长要求局、股级以上干部都要集资并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集资款11000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只把集资款退还给了一部分人,经原告无数次的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1997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中原特种动物养殖场财务专用章”,该养殖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收款收据及其他辅助证据,不能证明“中原特种动物养殖场”与被告临颍县卫生局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临颍县卫生局也不认可该局有义务承担“中原特种动物养殖场”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颍县卫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枝、张晓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杨玉枝、张晓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晁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