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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8月30日曾因传播邪教法轮功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82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17日在博爱县商贸城邮政营业厅向北京市东城区北沿河大街14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含有邪教法轮功内容的信件,传播邪教活动。后公安人员在张某家中搜查并扣押一张李某的照片、一本邪教法轮功书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张某邮寄的信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及视频说明。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处罚,仍邮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信件,继续从事法轮功传播活动,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查扣的法轮功资料,由扣押机关博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称,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法轮功不是邪教,对社会无害;写控告信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有控告的自由,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的理由,经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公安部早在1999年7月就已经分别发布通告,对“法轮功”组织认定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散发宣扬“法轮功”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第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法轮功”组织冒用宗教、气功,神化首要分子,散布迷信邪说,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依法应予惩治;第三、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制作、邮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信件,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其行为不是行使正常的控告权利,而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处罚后,仍邮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信件,继续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