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冬姣与俞艳春、俞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姣,俞艳春,俞雷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662号原告徐冬姣,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艳春,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雷钧,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徐冬姣诉被告俞艳春、俞雷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冬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艳春、俞雷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冬姣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俞艳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年后还清,月息2分,利息半年一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俞艳春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0000元。被告俞艳春、俞雷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艳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俞艳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艳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艳春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俞艳春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艳春、俞雷钧返还徐冬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俞艳春、俞雷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