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与李建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李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中华。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石河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被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建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2000年向上诉人交纳风险保证金,但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首先,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确认了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的担保财产,故上诉人应当在法律确认其权利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其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经营贷款业务,不可能存在该利息损失,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一、被上诉人2013年向相关部门提出告申申请,上诉人在相关部门干预下于2014年9月退还了押金,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在收到民事裁定后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是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不是对利息进行主张。对上诉人是否收取押金用于经营行为,或用专门账户进行专项管理,应由上诉人提出证据,如有证据证实收取押金未用于经营流转,可以参照固定收益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因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建军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新建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军损失4744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原告系被告公司驾驶员。2000年8月2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交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时,并未明确何时退还及利息如何支付。2014年9月,被告退还了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被告收取风险保证金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因14年未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而造成的损失47442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原、被告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47442元。2015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石劳仲不字[2015]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21%。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收取风险保证金而造成的损失47442元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退还了原告押金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就被告收取风险保证金的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442元。依照法律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收到该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收到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不字[2015]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00年8月收取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至2014年9月才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计算其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贷款利率6.21%计算为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军损失43728.75元(50000元×6.21%×14年+50000元×6.21%÷12个月×1个月)。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建军。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建军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本案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何确定。关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自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及安全保证金以来,被上诉人称多方反映并在向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之后,上诉人才于2014年9月退还了押金及安全保证金。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在此期间中断,自2014年9月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未经仲裁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裁定于同年12月4日生效。此期间,仲裁时效再次中断,自2014年12月4日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一、计算方式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及安全保证金的事实发生在2000年,持续至2014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行为发生之日即2000年开始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其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返还给劳动者本人。上述意见虽未对收取定金、保证金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进行规定,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并且被上诉人主张2000年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损失,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认其权利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于2000年违法收取了被上诉人押金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至2014年9月才予以退还,在此期间长期占有资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资金如何进行管理以及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该单位及被上诉人均未经营贷款业务,不可能存在利息损失,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建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陈宏坚审 判 员 方 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矫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