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7栋三单元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铃木之星牌48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7元)。销赃获款后现已挥霍。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201栋一单元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封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2元),在离开现场时被保安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