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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上,周某丙(已判刑)以向被害人周某2追讨债务为由,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和李某丁、周某3、陈某4、覃某5(四人已判刑)等人去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将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周某2强行带走,被害人周某2在反抗过程中被覃某5打伤头部(属轻微伤)。周某丙、张某6(已判刑)则到兴业县324国道蓬塘村路口附近等候李某丁等人把被害人周某2带来,并由周某丙、张某6、覃某5和被告人梁某甲开车把被害人周某2带到贵港市西江农场位于一条江面上的一个铁皮房子中,用手铐和铁链锁住被害人周某2手脚。周某丙安排陈某7(已判刑)伙同张某6负责看守。2015年4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周某丙、张某6与陈某7开车把被害人周某2带到贵港市港北区四方岭小区柬焦巷171号的房屋,继续用手铐和铁链锁住被害人周某2的手脚,由张某6、陈某7负责继续看守。2015年4月17日或18日,周凡通过覃某5找到梁某8、邹某9(二人已判刑)接替被告人陈某7和张某6,由覃某5、梁某8、邹某9继续看守被害人周某2。2015年4月19日晚上,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害人周某2解救。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到贵港市港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甲及同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1证言;被害人周某2陈述;同案犯周某3、陈某4、周某丙、覃某5、张某6、李某丁、陈某戊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与同伙使用械具捆绑的方法作案,应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周某丙、张某6、覃某5稍轻,量刑时适当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